2020年9月8日,刘某驾驶五菱牌小型汽车行驶到武清区某路口,遇到民警在路口检查,刘某因为没有驾驶证,为逃避检查,在逃离过程中,驾车驶入逆行车道,撞到正在执勤的民警。民警杨某被撞飞倒地,致其腰部、面部受伤。刘某驾车逃离现场,为逃避侦查,将其所驾驶车辆的车牌丢弃,并对车辆进行维修。后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的腰2、骶4椎体骨折伤构成轻伤一级,右额部裂伤构成轻微伤。另,刘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2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
因刘某没有聘请律师,其本人希望指派援助律师,根据《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向武清区法律援助中心发送《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通知为刘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供辩护。武清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案件后,依法指派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斯琴塔娜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第一时间到法院进行阅卷,制作了详细的阅卷笔录,对案件涉嫌罪名、需要核实的部分、是否存在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等进行记录。随后,援助律师到看守所会见了刘某,刘某就案件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其表示因为无证驾驶,怕被查处才想逆行逃跑,当时对面路上没有其他行人,也没有故意撞民警,在逃跑过程中无意之下碰到民警,并未危害公共安全,不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援助律师反复研究案卷,认为从案卷材料来看,刘某并未撞向人员聚集地方的不确定主体,没有危害公共安全。援助律师专门查阅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威胁,就不构成此罪。经过深入研究,援助律师认为起诉书指控刘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刘某涉嫌的罪名应为妨害公务罪。这两个罪名的法定量刑有很大区别,这也直接关系到对刘某判处刑罚轻重问题。
在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撞向多名民警而形成的人群,已属于刑法不特定多数人的范畴。民警在执勤过程中的人身安全的保护程度不应低于普通群众。如果其撞向多位群众,可以构成对不特定多数人人身安全的威胁,那撞向多位民警同样可以属于以上范畴。刘某曾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其本次驾车撞击民警有对司法机关实施报复的动机。故刘某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援助律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在犯罪主观方面,被告人没有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的故意,主观上仅是因无证驾驶怕被查处,只想尽快逃离现场;二、在犯罪客观方面,刘某并没有使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没有向人员聚集的地方,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冲击;三、公诉机关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有报复社会倾向,不能主观臆断其本次驾车撞击民警有对司法机关实施报复的动机;四、刘某遇到公安机关拦车检查,无证驾驶怕被查处,在逃离的过程中撞到了执勤民警,造成民警受伤,应构成妨害公务罪。
2021年2月8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决定书,适用法律变更为: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公安机关检查后违章逆行,并暴力撞击多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名人民警察轻伤一级、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案件再次开庭过程中,援助律师作为刘某的辩护律师参加了庭审活动,并针对案件的庭审、会见及阅卷情况,发表了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变更起诉书后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刘某有如下的从轻、减轻处罚量刑情节:
1、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事实和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以及《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相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宽处罚;
3、被告人刘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年纪尚轻,遇到公安机关拦车检查,无证驾驶怕被查处,在逃离的过程中撞到了执勤民警,造成民警受伤,其主观恶性较小;
4、被告人刘某认识到了自身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对给民警造成的伤害深感愧疚,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悔罪态度诚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公安机关检查后违章逆行,并暴力撞击多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名人民警察轻伤一级、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刘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最终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案中的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公安机关检查,因怕被查处逆行逃离,在逃离的过程中撞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名警察轻伤一级、轻微伤。公诉机关以刘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援助律师从犯罪的事实经过、犯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出发,提出适用法律有误,提出刘某的犯罪行为应构成妨害公务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在援助律师的努力下,公诉机关变更了起诉罪名。本案充分体现了法律援助律师在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中发挥的重要作用,保证了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法律权威,也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是一起以涉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经由援助律师辩护后,公诉机关改变罪名为妨害公务罪的刑事案件。案中的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逃离过程中撞伤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援助律师从犯罪事实经过、犯罪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出发,指出适用法律有误,提出刘某的犯罪行为应构成妨害公务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得到了公诉机关认可并变更了起诉罪名。本案的办理充分体现了法律援助律师在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中发挥的重要作用,保证了法律的正确适用,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援助律师针对公诉机关最初以涉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的公诉,通过对涉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客观要件的详细分析,使公诉机关改变了最初的起诉罪名,改以妨害公务罪起诉,而两者不同罪名起诉直接决定了法院的定罪量刑,成功地从一个重罪名改以相对较轻的罪名定罪量刑,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