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于2019年7月23日入职某五金商行(以下简称商行)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试用期为3个月,岗位为搬运工,约定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200元+提成+加班工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每月中下旬发放上月工资,一部分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由潘某某、李某某(两人为夫妻,系商行实际控制人,但并不是商行登记的经营者)通过个人账户发放,发放金额不固定;另一部分通过现金发放给彭某某,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名领取工资,偶尔发放工资条。每月休息3天,每天工作8小时,通过指纹打卡考勤。
2020年7月1日,商行却以彭某某旷工3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次日起正式停止工作。在与商行沟通多次无果的情况下,2020年7月15日,彭某某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1.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6500元;2.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00元;3.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7月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000元。
2020年7月28日,彭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经审查,认为彭某某符合《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相关规定,决定给予其法律援助,并于2020年7月29日指派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陈蓉律师担任彭某某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的代理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并拿到案卷材料后,立即与彭某某联系,约见面谈沟通了解案情。通过了解案情,承办律师得知,商行在2020年2月1日至2月29日为停工期,停工期间并未向彭某某支付工资。承办律师为彭某某详细分析案情后,指导彭某某增加一项仲裁请求:要求商行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月29日期间的工资2200元,同时,指导其准备相关证据材料,如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本案于2020年12月4日开庭审理。
庭审中,承办律师详细陈述了彭某某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月工资标准、工资构成、工资发放时间及方式、在职期间工作时间及考勤方式。鉴于商行已经在开庭前支付了彭某某2020年6月份工资6311元,彭某某同意从诉求中扣除,商行的代理律师对此予以认可。此时,彭某某的月工资为6500元得到确认。
对于离职原因和离职时间,双方意见不一致。彭某某认为其最后工作至2020年7月1日,当天商行以彭某某旷工3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次日起正式停止工作。商行认为彭某某最后工作至2020年6月28日,彭某某2020年6月29日旷工、6月30日和7月1日打卡后离开公司,也属于旷工,总共连续旷工3天,商行于2020年7月1日以彭某某旷工3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次日起正式停止工作。从商行回复中,承办律师抓住重点,即商行确认离职原因系其以彭某某旷工3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原因得到确认。
商行为证明彭某某离职原因,申请了证人邢某某出庭作证。邢某某陈述:彭某某在2020年6月29日旷工一天,商行通过微信告知彭某某如果不来上班则视为旷工,6月30日和7月1日彭某某回公司打卡但未提供劳动,商行有要求彭某某提供劳动,但彭某某不予理会,商行就按旷工进行辞退处理。
针对证人陈述的内容,承办律师对证人进行了发问:2020年6月28日,你是否有通知彭某某要求其停工?彭某某的工作内容是什么?商行是否需要每天制作工作安排表,安排彭某某的一天工作?6月30日和7月1日是否有安排彭某某工作?彭某某6月30日和7月1日是否在公司待命?证人邢某某回复:因彭某某工作期间与客户发生纠纷,遭客户投诉,鉴于彭某某初犯,商行要求彭某某书面检讨,不交检讨书则按停工处理;彭某某的工作内容为送货员,每天都会制作工作安排表,安排当天的工作;6月30日和7月1日没有安排彭某某出货,确认彭某某6月30日和7月1日上下班都已打卡。
结合证人的陈述和回复内容,承办律师在庭上主要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1.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2020年6月28日证人要求彭某某提交检讨书,否则停工;因为彭某某并不认可需要提交检讨书的事实,故6月29日按照商行的要求在家待岗,后公司又通知彭某某去上班;6月30日和7月1日,彭某某到商行处打卡上班,证人刚才已经明确彭某某的工作为送货员,须根据商行的安排出车配送,证人确认在6月30日和7月1日并未给彭某某安排送货工作,也确认彭某某这两天上下班均已打卡。可见,6月29日系商行要求彭某某停工,6月30日和7月1日系商行未安排工作,但彭某某均在岗,故彭某某不存在商行所称的旷工3天的行为,商行的行为属于违法辞退,应支付赔偿金。
2.彭某某入职商行满一年,应享有一年五天年休假,因彭某某未休,商行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对彭某某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商行应当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3、彭某某于2020年2月1日至2月29日期间因商行的原因停工,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商行应支付彭某某工资2200元。
4、彭某某于2020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正常提供劳动,商行已经在开庭前支付了彭某某2020年6月份工资6311元,彭某某同意从诉求中扣除,故商行应支付工资差额189元。
开庭之前,商行态度非常强硬,认为彭某某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之后,商行意识到他们存在败诉的风险,于是主动提出调解。彭某某告知承办律师,希望本案能尽快处理完,以便尽快全身心投入到下一份工作中,调解的金额希望能在5000元左右。
后经承办律师与商行反复沟通协调,最终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商行于2020年12月25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彭某某调解款7000元;2.彭某某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劳动争议就此了结。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深南劳人仲调【2020】11XX号仲裁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内容予以确认。
本案律师在接案之初,听取彭某某意见、审核相关证据材料后,发现案件的关键点月工资标准、离职原因均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开庭之初,商行也认为其理由很充分,态度很强硬,不同意调解,后经过仲裁庭审,特别是庭审调查和证人出庭作证环节,承办律师抓住案件关键点和对方漏洞,通过对方的回复取得对彭某某的有利陈述,致使商行庭后主动调解,让彭某某省去后续诉累,很快收到全部调解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