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dqxsb/2018-00003
- 发文字号:阿行办发〔2018〕107号
- 发文机构:地区行署办公室
- 名 称:阿里地区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阿里地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 公文种类 :工商
- 发布日期:2018-08-09 20:21
阿里地区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阿里地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8-09 20:21 浏览次数:
各县人民政府,行署各局、委、办、处:
《阿里地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暂行)》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阿里地区行署办公室
2018年8月9日
阿里地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阿里地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以下简称“地理标志产品”),规范生产经营秩序,保证其质量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结合我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生产、加工、经营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地理标志商标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以阿里地区行政区域内地名命名的,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批准的种植(养殖)及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四条 未经核准的地理标志产品不得使用专用名称及标志。禁止伪造冒用地理标志产品标志。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设立阿里地区地理标志产品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地标保护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以下简称“地标保护办”),办公室设在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六条 地标保护办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365卫士杀毒清理大师_下载365APP手机客户端_365BET是不是上市了有关地理标志产品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地理标志产品使用的申请人制定该产品的相应标准或管理规范;
(三)负责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初审以及申报工作;
(四)负责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使用、监督等工作;专用标志应当采用防伪技术制作,印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五)指导并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六)参与特色产业发展政策的制定和实施;
(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行使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相关的其他职能。
第三章专用标志管理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需要使用专用标志的,应向地标保护办提出申请并符合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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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得相应的生产经营资质;
(二)生产、销售的产品产自划定的保护范围内;
(三)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到达保护条件;
(四)接受监管部门和地标保护办的执法检查与工作指导。
第八条 地标保护办对上述申请进行审核,合格的按程序报国家质检总局等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备案;不合格的,应当于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经各相关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并予以公告后,生产经营者即可在其产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专用标志并依法获得保护。
第十条 凡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使用专用标志产品的溯源性。
第十一条 专用标志使用实行每年复审一次,期限为到期前一个月。
第四章保护与监督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依照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保证其产品质量。
第十四条 对农户分散种植、养殖、加工的地理标志产品,地标保护办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中的其他要求,进行生产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地标保护办应当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辅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严格按照标准和管理规范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经营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地标保护办应当督促生产经营者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地标保护办报相关部门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地标保护办举报。
第五章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对下列行为,由地标保护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一)伪造、冒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
(二)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标识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的;
(三)擅自印刷专用标志或者使用专用标志包装的;
(四)扩大专用标志的使用范围或未经有关部门允许私自将专用标志转让他人的;
(五)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六)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从事地理标志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在审查、申报地理标志产品申请资料时弄虚作假的;
(二)参与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泄漏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地标保护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