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刘财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提供法律援助案-阿里地区司法处 365卫士杀毒清理大师_下载365APP手机客户端_365BET是不是上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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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刘财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发布时间:2022-10-28 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点击数:
        【案情简介】

        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山某镇前某村村民王光(化名)与同村的刘前进(化名)在“大排地”地块和“场院东”地块分得的承包地相邻。2002年,王光将其承包地转包给弟弟王军(化名)。刘前进的土地由其儿子刘财(化名)耕种。2009年,刘前进以王军侵占其“大排地”6垄土地、“场院东”1垄土地为由,多次到该村村委会、该镇镇政府要求解决,后向龙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王军返还土地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经龙江县人民法院实地勘查、调查审理,认为王军与刘前进实际耕种土地数量并不少于二轮土地承包时土地台账及土地台账表记载的承包数量。王光的承包地位于刘前进承包地的东侧。王光在“大排地”应分22垄,当时分地小组认为地里有坟地,补分给王光2垄,实分24垄。刘前进在“大排地”应分6垄,因靠边留4垄短,补分4垄,实分10垄。补分的承包地在原始土地台账上没有记载。涉案土地归属不明确,应由发放方村委会说明解决。原告刘前进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王军侵占了其合法承包地。另外王军耕种土地是从王光处转包过来的,原告刘前进不同意追加王光为被告,刘前进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龙江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刘前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申请再审,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015年刘财毁损王军耕种的玉米青苗3亩、2016年刘财毁损王军耕种的玉米青苗1.5亩。王军起诉刘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龙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32.30元。被告刘财不服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4月、5月,王军三次报警称刘财用农用四轮车毁损其承包田2.5亩。龙江县公安局山泉镇派出所出具证明,刘财给王军造成的损失不够刑事立案标准,不予刑事立案。王军以刘财拒不执行终审判决及再审判决的法律文书,使用暴力手段毁坏财产为由提起控诉,要求追究刘财刑事责任。龙江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王军的诉讼请求不具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应具体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及适用刑法具体条款。被告人刘财毁坏的承包地的归属现存争议,应由具体职能部门确认。自诉人王军要求追究刘财刑事责任的请求,缺乏罪证,因此裁定驳回起诉。王军不服裁定,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刘财在2017年前毁坏上诉人王军的青苗已经法院判决予以认定,2017年被上诉人刘财再次毁坏上诉人王军的承包地青苗,现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侵犯其财产所有权,且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上诉人的诉求符合刑事自诉立案标准,裁定指令龙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2018年8月9日,龙江县人民法院对刑事自诉人王军控告被告人刘财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立案受理。2019年1月2日,龙江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为被告人刘财指定辩护人。龙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收到通知辩护公函后,用时1个工作日,指派黑龙江苏甲仁律师事务所刘海宇律师作为被告人刘财的辩护律师。2019年1月4日,辩护律师到法院阅卷。2019年1月22日,刘律师会见了被告人并详细了解案情。2019年1月23日,龙江县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自诉人王军称本案争议的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两份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权,归自己所有,被告人刘财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被告人刘财毁坏自诉人的承包田,经一、二审判决被告人刘财赔偿其经济损失4332.30元,但刘财拒不赔偿,至今无法执行,要求刘财赔偿其参加庭审的往返车费、饭费、误工费、律师费、承包地损失等各种费用共计21,160.00元,并追究刘财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财辩称,一是自己与王军是互相抢种土地,如果刘财先播种,王军就将毁掉自己的青苗;二是两份裁判文书没有执行内容,也没有确权作用,刘财不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行为;三是自诉人要求各项损失不存在,不合理。

        刘律师针对焦点问题提出辩护意见:一是本案没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现象。现诉争的土地属于权属不清之物,自诉人王军无权对此主张被毁坏的自诉权利。被告人刘财毁坏此类物一般不能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来论处。二是毁坏数额尚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究:(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这里的五千元损失是指公私财物自身价值的损失,就本案仅指青苗的损失。自诉人王军提出的其他损失均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应算在公私财物损失之内。且2017年6月10日龙江县公安局山泉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派出所出警调查后因损失价值不够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不予刑事立案。因毁坏数额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刘财不构成刑事犯罪。自诉人增加的主张2018年被刘财毁地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三是刘财已按照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其2015、2016年的毁苗行为已经民事判决处理完毕,不应重复处理。四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范围。自诉人当庭控告被告人刘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不属于我国法定的刑事自诉案件范围,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刘财虽有毁青苗的行为,属于事出有因,且被毁土地为权属不清之物,尚不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损失数额也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属于法定刑事自诉案件范围。王军自诉的诉求不能成立,建议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龙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财毁坏了王军耕种的青苗,但涉案承包地的归属现存争议,自诉人王军提供了龙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承包田归其所有,但土地归属仍不确权,应由具体职能部门确认。王军要求追究刘财刑事责任的请求,缺乏罪证。王军要求刘财赔偿损失,并无具体依据,未提供票据,故不予支持,裁定驳回自诉人王军对被告人刘财的刑事起诉。王军不服,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上述裁定,指令龙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2020年3月13日,龙江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为被告人刘财指定辩护。龙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收到龙江县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公函当日,再次指派黑龙江苏甲仁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援助。黑龙江苏甲仁律师事务所安排李景华律师作为被告人刘财的辩护人。李景华律师通过会见被告人、阅卷,详细了解、梳理案情。2020年3月19日,龙江县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法律援助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从时间上看,自诉人提供的刑事自诉状事实内容没有任何改变。在没有新的事实、新的证据、新的理由的情况下,不应再对此案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自诉人的自诉请求。二、刘财行为不构成犯罪。1.拒不执行终审判决及再审生效的法律文书的罪名不成立。对刘财具有实际执行意义并且含有履行给付内容的判决只有一份龙江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其他法律文书都是涉及诉讼程序,没有事实及判例。刘财已履行了给付义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4332.30元,在龙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卷宗中可查。以上证明刘财并不存在拒不执行判决生效的法律文书的事实。2.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成立。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对故意毁坏财物罪规定了立案标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机关是公安机关,此案不属于自诉案件。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损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自诉人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2018年4月份,被上诉人刘财又强行毁地2.1亩,造成损失3200元。涉案土地属于权属不明土地,对于赔偿数额自诉人无法提供计算依据,且没有达到立案数额。三、本案属于土地经营权属不明确的民事案件。本案中自诉人提供了多份一、二审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这些判决裁定认定了自诉人王军和被告人刘财所耕种的土地都多于二轮土地台账上记载的数量,并且判决裁定并没有对多出的土地确定经营权。此案仍属于权属不明的民事案件。

        龙江县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判决被告人刘财无罪。

        【案件点评】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此案涉及多年以来双方的土地权属纠纷问题。龙江县法律援助中心两次给予被告人刑事辩护法律援助,代理律师梳理了错综复杂的案情,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主要围绕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辩护,切实维护了被告人的刑事诉讼权利,最终无罪辩护成功,取得了良好的援助效果。

        【推荐理由】
        本案系由农村土地纠纷引起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自诉案。存在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基层法院2次裁定驳回起诉、上级法院2次裁定指令基层法院立案受理、被告人被判无罪等情况。农村土地纠纷本就常见,同时还有刑事案件被宣判无罪等特殊情况,建议作为典型案例推荐。
        【专家评析】
        本案案情复杂,农田土地纠纷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较为具有典型性,建议作为典型案例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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