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6月22日,王某兵与刘某梁签订《湖南海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及《湖南海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 约定王某兵将持有的海某公司27.505%的股权转让给刘某梁,转让价款为800万元,付款方式为: 2016年7月1 日前,刘某梁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30万元:王某兵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的三天内,刘某梁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70万元:王某兵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的一个月内, 刘某梁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整:江苏润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润邦公司)的增资款2500万元无论以何种形式进入目标公司后,同时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一年内, (前述两个条件均成立) 刘某梁支付第四笔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同时约定本次股权转让所产生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由王某兵、 刘某梁平均承担,并约定刘某梁若不依本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每逾期一日,刘某梁应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付违约金给王某兵。《补充协议》约定王某兵以前欠刘某梁的借款全部冲抵等。钟某(刘某梁的配偶)在该补充协议上以刘某梁的担保人身份签字。《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刘某梁于2016年6月29日代王某兵转账支付给李江涵 29万元,2016年6月30日代王某兵转账支付给李江涵支付了1万元,2016年8月26日支付了40万元(代王某兵转账支付给彭志丰)、90万元(代王-兵转账支付给李江涵)、40万元(代王某兵归还海某公司欠款),2016年8月30日支付了73万元(代王某兵归还海某公司欠款),2016年9月14日支付了30万元(代王某兵归还湖海公司欠款),2016年9月24日支付给王某兵14万元,2016年9月26日代王某兵转账支付给李镇宇6万元, 合计支付了323万元。2016年8月23日,王兵将持有的本案涉及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刘某梁名下。自2016年6月22日起,江苏润邦公司通过南通润邦重机有限公司转入海某公司货款及其他款项6731117. 03元。
2016年8月 11日,王某兵(甲方)、刘某梁(乙方)及海某公司(丙方)签订了《发票协议》。《发票协议》 第1.2条约定:王一-兵欠海某公司发票: A类[商务咨询服务费72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汽车租赁费1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湾田咨询服务费3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1,B类[明顺机械厂房租金发票2360513元],C类[宁乡县玉谭镇民新机械加工厂材料款34.5万元]。在再审中,王某兵提交4张已向海某公司交纳并经确认做账的宁乡明顺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共计30万元厂房租赁费发票(即《发票协议》中的B类发票);协议的第2. 1条约定在刘某梁支付王某兵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70万元,代扣40万元付至海某公司账户。王某兵负责在收到前述款项后15日内提供上述1.2条中的A类和C类发票;王某兵不提供相关发票的,则刘某梁有权停止支付后续转让款。2.2 在刘某梁支付王某兵第三笔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时,代扣1031392. 97元付至海某公司账户,王某兵提供上述1.2条B类发票后,海某公司支付30万元给王某兵。王某兵一直没有向海某公司交付上述约定的发票。
王某兵在一审主张刘某梁、钟某应支付股权转让款477万元及其违约金。一审法院作出(2017)湘0102民初8568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梁、钟某向王某兵支付77万元股权转让款以及违约金。王某兵和刘某梁均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1民终8157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梁、钟某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提审或指令再审,撒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8157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民初8568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兵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刘某梁、钟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刘某梁与王某兵在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湖南海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约定为“甲方办理完毕工商变更手续后的壹个月内,乙方支付甲方第三笔股权转让款人民币贰佰元整(小写:2,000,000元)”。2016年8月11日,王某兵与刘某梁及案外人海某公司签订的《关于王某兵归还海某公司欠款及清理所欠发票的协议》(以下简称“《发票协议》”)第2.1条约定“在乙方支付甲方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70万元时,代扣40万元付至丙方账户。甲方负责在收到前述款项后15日内提供上述1.2条中的A类和C类发票;甲方不提供相关发票的,则乙方有权停止支付后续转让款”。2016年8月23日,王某兵办理好股权转让的工商手续。而本案涉及的77万元股权转让款正是第三笔股权转让款中的一部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发票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相关约定不存在无效以及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对刘某梁和王某兵均具有约束力。关于第三笔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发票协议》对《股权转让协议》做了实质性变更和补充:即王某兵应当在收到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后15日内向案外人海某公司提供《发票协议》1.2条中的A类和C类发票,如果王某兵不提供相关发票的,则刘某梁有权停止支付后续款项(包括第三笔、第四笔股权转让款)。本案中,王某兵自始至终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海某公司交付约定的发票,应视为刘某梁停止支付第三笔、第四笔股权转让款的权利已经产生。一、二审民事判决在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非法剥夺了刘某梁的合法权利,应予以纠正。
二、《发票协议》第2.1条的约定是刘某梁、王某兵和海某公司三方关于刘某梁附条件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该项条款既是对于刘某梁支付王某兵股权转让款的三方限制性约定,也是刘某梁和王某兵对海某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如果刘某梁和王某兵不严格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则损害了海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王某兵、刘某梁应严格按照上述约定来履行,否则将还会对海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三、《发票协议》第2.1条是关于王某兵向海某公司提供A、C类共计236.5元的发票是直接关系到海某公司的成本抵扣。如果上述发票未提供给海某公司,海某公司就无法抵扣实际发生的成本,导致海某公司所得税税负增加(按A、C类共计236.5元的发票不能抵扣成本增加企业所得税60万元),将会造成海某公司巨额损失或法律风险。同时,由于开具发票具有明显的时效性,王某兵开具发票的时间越延后,因此造成海某公司的损失(包括滞纳金、罚款等。)可能持续增加,所以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发票协议》第2.1条的约定进行裁判,有利于促使王某兵履行自己的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
四、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王某兵开具A、C类既是获得刘某梁支付77万元第三期股权转让尾款的前提条件,也是王某兵依法纳税的关键环节(开具发票应该依法纳税)。只有开具了上述发票,才能视为王某兵依法履行了缴税义务,同时也是在履行三方限制性约定义务。一、二审法院无视三方的具体约定,强行判决刘某梁支付王某兵77万元股权转让款,在性质上等同于帮助王某兵偷税漏税,一、二审民事判决的错误性显而易见,应予纠正。
五、王某兵提供了由其控制的宁乡明顺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300000元厂房租赁费发票,不能据此认定刘某梁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理由是厂房租赁费发票属于B类发票,不属于第三笔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约定的A、C类发票,与该支付条件内容无关,B类发票仅仅是在发票协议中是关于第三笔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成就之后款项支付的具体安排,所以无论王某兵向海某公司提供多少金额的B类发票,均不能作为认定第三笔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已成就的依据。其次,王某兵仅提供300000元B类发票也明显不符合《发票协议》第2.2条B类2360513元发票金额的约定,王某兵对《发票协议》第2.2条约定的履行不全面、不恰当,海某公司支付30万元给王某兵的条件也不具备。所以,王某兵关于因为海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30万元导致无法按约定购置A、C类发票的说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刘某梁、王某兵以及海某公司关于刘某梁向第三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尽管刘某梁已经将持有海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但关于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附条件的内容执行意义没有丝毫减弱,遵守附条件的约定既是王某兵的约定义务,也是其法定的义务。同时,遵守附条件的约定是刘某梁对海某公司的合同义务,也应当严格遵守。《发票协议》的相关约定,王某兵和刘某梁应当全面、积极的履行。所以,王某兵未按《发票协议》第2.1条约定向海某公司交付A、C类发票,刘某梁支付涉案的77万元股权转让款条件则明显未成就,王某兵的诉讼请求应当被全部驳回,刘某梁、钟某的再审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判决结果】
一、撒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8157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民初85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兵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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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再48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开具并交付发票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税法行政关系的法律行为,司法实践中对是否可以作为阻却支付合同对价的依据有较大的争议。本案不属于这一类。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转让双方与目标公司三方约定由转让方向目标公司交付需要依法开具的发票作为股权受让方是否有权中止支付股权转让款重要条件。再审法院充分考虑股权转让双方及目标公司签订的有关协议属于商事合同,在不存在合同法定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关注到付款条件约定内容的补充和实质性变更,果断纠正一、二审人民法院的事实认定,值得肯定。商务交易中经常涉及到买卖双方的发票问题,关系到国家税务行政关系以及税收征缴。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作为合同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本案中,发票的开具交付却关系到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此处的发票交付事项约定对股权转让双方来说,在法律上只是意味着合同款项交付条件内容的变更和补充。因此,作为股权受让方可以以此作为停止支付合同款项的抗辩事由。再审法院判决驳回股权转让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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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和建议】
人民法院不能拒绝裁判。本案在一、二审均败诉的情况下,申请人刘某梁、钟某坚定对其签署协议内容是合法有效的认知,坚持依法通过权利救济途径,最终赢得诉讼,难能可贵。本案告诉我们,合同风险防范往往不产生在诉讼过程中,而是萌芽、隐藏于合同内容拟定、签订以及履行过程中。首先,我们需要对合同条款的内容和形式有明确的认识,那一些条款不能缺失,那一些条款可以对自己形成有力的保护,需要自己谨慎把握。其次,对于合同风险防范需要从条款拟定、合同签署、合同履行进行全过程风险管理。商事交易由专业人士的参与和协助,可以最大程度降低交易风险,减少交易成本。再次,证据是法庭之王。打官司实质上是打证据。合同档案管理也是预防风险的重要环节。高水平的合同档案管理对还原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愿和法律事实真相具有决定性作用,否则,就会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