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2月份,谢某等10人在张某的介绍下,到虞城县某拖把厂(以下简称拖把厂)提供劳务,该拖把厂系张某、孔某、张某、王某四人合伙成立。谢某等10人没有与拖把厂或雇主签订劳务合同。张某与谢某等10人口头约定,每人每天150元建设厂房,厂房建设完毕后从事拖把生产劳务,每人每月工资为固定工资,即月工资5000元。谢某等10人提供劳务一月余,拖把厂因环评不达标倒闭,谢某等10人向张某四人追要劳动报酬,但四人以合伙账目没算清为由推托不付。因拖把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谢某等10人无奈向虞城县人民法院对张某等四人提起民事诉讼,虞城县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谢某等10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20年7月,谢某等10人在上诉期间向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属于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案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并且免于经济困难审查,遂受理并指派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李律师代理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向法院递交了法律援助手续,并查阅复制了全案的卷宗材料。阅卷后,承办律师对案情有了初步的了解,认为该案虽然在证据方面有不足的地方,但谢某等10人提供劳务却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理由不支付劳务费。开庭前,承办律师多次找到承办法官,针对谢某等10人确实给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务的基本事实,多次与承办法官沟通协调,并形成了二审代理初步思路和方向。
2020年8月18日,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围绕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承办律师结合现有的证据和事实发表了一下观点:一是上诉人谢某等10人给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事实是明确的,经拖把厂的合伙人之一张某的介绍,谢某等10人从2019年2月20日开始搭建厂房,到2019年3月7日结束,口头约定每天每人150元。后又在该厂提供加工拖把劳务,口头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这一事实,不仅有谢某等人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证实,而且也得到被上诉人张某认可,应予认定。二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务工的天数和应支付的工钱是清楚的。从2019年2月20日到3月7日,每个人出工考勤表记录的非常清楚,且10个上诉人均可以相互印证。三是搭建的厂房客观存在,并交付给被上诉人投入使用。虽然上诉人拿不出欠薪证据,但结合本案事实,仍可以认定上诉人出工的天数及应支付的工钱。
二审期间,正值《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生效实施之初,为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民工工资落到实处,承办律师和法官在客观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积极协调双方,经过几轮调解,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同意一次性支付谢某等10人工人工资共计30000元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天制作调解书并向双方送达,被上诉人于收到民事调解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谢某等10人工人工资共计30000元整。目前,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后,本案纠纷就此了结。谢某等10人对李律师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非常满意。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民工维权案件,谢某等10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没有签定书面的劳动合同,证据意识不足,也没有让对方认可的书面证据,欠薪纠纷形成后,被上诉人四人相互推卸责任,共同拒付劳动报酬。承办律师不惧案件证据欠缺的艰难,为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抓住《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生效实施之初的有利机遇,积极与承办法官沟通案情,开庭时据理力争,仗义执言,取得法官对律师代理意见的认可。并且最终促使该案以调解结案,谢某等10人最终拿到辛苦挣来30000元工钱,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