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对于樊某生命权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阿里地区司法处 365卫士杀毒清理大师_下载365APP手机客户端_365BET是不是上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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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对于樊某生命权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发布时间:2022-08-28 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点击数: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21日,樊某甲、赵某之子樊某在颍河某庄段下水游泳时溺亡,事故发生河段系许昌市某水利局监管范围之内。事故发生后,樊某父母及其女樊某乙一直向某乡人民政府及某水利局信访,2018年7月4日许昌市某区某乡人民政府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建议其走法律途径解决该问题。2018年11月,原告樊某甲、赵某、樊某乙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许昌市某水利局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3230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一审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原告不服,于2019年12月12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20年5月9日,樊某甲因家庭困难向向河南省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人为老年人,且申请人经济困难,符合法律援助受理条件,遂受理并指派河南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杨胜平代理本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会见了受援人樊某甲、赵某,并向受援人了解案件事实,经过初步了解案件事实和查阅证据材料得知,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事故发生地点是在颍河某乡某庄段河道范围内,颍河河道并非公共游泳、玩耍等活动聚集和通行的公共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中某水利局并非通常意义上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又非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故某水利局在该案中并非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因此要求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还认为该案中,樊某作为常年居住在此河段附近的村民,知道或应知道进入河道游泳的危险性,如若要求许昌市某水利局对一般社会公共都知晓的危险再行警示义务,则超出了合理限度范围,故要求许昌市某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结合以上证据材料,承办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和难点问题有两点,一是本案事实是否有误,即一审法院认定樊某和汪某是下水游泳导致溺亡,而受援人叙述是汪某看别人钓鱼不小心溺水,樊某系舍身救人结果一同溺水身亡;二是许昌市某水利局是否对樊某溺水身亡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解决以上焦点和难点问题,承办律师多次到事发现场和受援人家中走访,樊某甲夫妻二人均已年过六旬,儿子遗有一女刚满七岁,前几年家里盖房娶媳妇借的钱还有几万元没有还清,结果又传来樊某出事的噩耗,再加了数年的信访奔波导致家里现在都欠了近十万元的债了,就连上诉的诉讼费6285元都是东拼西凑才够的!本来樊某甲打工挣的钱是家里的重要经济收入,但是2018年5月份他给别人盖房子时从高架子上掉下来导致腰部四处骨折,不能再干重生活挣钱了。当承办律师第一次见到樊某遗女樊某乙时,小女孩穿着破旧的衣服,家里已经不准备让她上学!从那开始,承办律师每次去家访都要给樊某2买些零食和礼物,慢慢的久违的笑容又回到小女孩的脸上。而樊某甲夫妻也在感激的同时对律师信任有加。

        樊某甲到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的同时还递交了一份反驳被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材料,材料中表示对上诉提出的332300.5元的赔偿要求不同意,要求被告赔偿80万元,否则就要到省高院、到北京告状上访!承办律师家访时给两位老人列出出一份赔偿清单,里面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鑫、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计算得一清二楚,同时承办律师告诉他们,无论如何上诉的赔偿要求也不可高于一审的赔偿要求,这是法律规定的!基于对承办律师了信任,樊某甲夫妻不再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也打消了不理智的信访想法。同时,承办律师也在家访时与樊某甲夫妻推心置腹地分析案件的性质,告诉他们提出的赔偿要求只是最理想的情况,实际能争取部分赔偿就非常不错了。

        在查阅了大量的法律条文、相关案例以及证人证言。最终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代理意见。承办律师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1日,樊某在颍河某庄段下水游泳时溺亡”。真实情况是2013年5月21日下午4时许,樊某和汪某、樊某3一起在某乡后某庄村北头颍河边看别人钓鱼,汪某不小心掉进深水坑里,拼命挣扎呼救,樊某是汪某的好朋友,紧急情况下,樊某不顾本村的樊某丁劝阻,立即脱掉衣服下水救人,不幸与汪某双双溺水而亡。该河道水域因常年被某庄村民抽沙,使正常的河道形成抽沙深水坑,使汪某无法判断平静水面的深水坑危机,不小心掉进深水坑,造成生命危险。樊某舍身救人溺水而亡河道,系许昌市某水利局监管的水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许昌市某水利局有维护水利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任。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许昌市某水利局对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沙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而许昌市某水利局没有依照《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河道保护责任,在非法采沙造成河道水域畸形失常的情况下,没有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铲平采沙深坑,也没有及时设置危险警示标志,提醒过路行人,负有维护水利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失职责任。

        承办律师还认为一审判决使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认定许昌市某水利局并非普通意义上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又非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故许昌市某水利局在该案中并非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一审判决这一认定忽视了《河道管理条例》确定的许昌市某水利局对河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特殊主体地位,忽视了许昌市某水利局有维护水利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任。承办律师认为,许昌市某水利局没有认真履行行政法规赋予的河道监管职责,对违法采沙者没有及时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也没有依法予以惩处,以致造成河道不安全的隐患继续存在,给人民生命安全造成侵害。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关于人民政府河道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维护水利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任要求和民事法律关于有过错即应当赔偿的规定,许昌市某水利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办律师将以上代理意见整理后以书面形式提交给了承办案件的法官,并与法官进行了充分的沟通。经审理,许昌市中级中民法院部分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撤销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并判决许昌市某水利局承担20%的侵权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受援人对判决结果十分满意,对承办律师的法律援助工作非常感谢。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生命权纠纷案,案件的焦点、难点有两个,一是一樊某是游泳导致溺水身亡还是救人导致溺亡;二是许昌市某水利局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承办律师通过走访调查、查阅大量的书籍、相关案例以及证人证言等方式,经与办案法官充分沟通,合理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在办案过程中,承办律师通过温情感化取得了受援人的信任,说服他们放弃不合理的诉求。经审理,许昌市中级中民法院部分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撤销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并判决许昌市某水利局承担20%的侵权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此案中承办律师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受援人对判决结果和法律援助工作十分满意,彰显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与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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