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7年,朱某被没有子女的姨父刘某、姨母陈某收养,无书面收养手续。收养后朱某便随养父养母在泰兴生活,并取名刘某,但身份证、户口簿上的姓名仍为朱某。2017年,养母陈某过世,朱某欲继承养母陈某个人财产,遭遇养父刘某侄子们的一致阻碍,理由为朱某不随养父姓刘,无权继承养母的个人财产。朱某欲辩不能,遂向泰兴市公证处寻求帮助。
公证员审核了朱某提供的死亡证明、户籍底册、房产手续,不能证明朱某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但如朱某所称属实,朱某应该属于1992年《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事实收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的审查重点应该是朱某的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公证员接受申请后,通过走访村民、有关利害关系人(指朱某养父母的兄弟姐妹)以及基层组织,形成了丰富、可信的调查材料。据调查材料反映,朱某确由其养父母抚养长大,以父母子女关系相称并共同生活,养父母亦由朱某赡养终老,且朱某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由于事实清楚,调查材料充分,公证处为朱某出具了继承公证书。
为化解纠纷力促朱某继承遗产,也为进行公证法律宣传,泰兴市公证处与朱某所在村委会联系,由村委会牵头,村委和司法所两级调解员、异议人、公证员召开协调会。会上,公证员现场向异议人宣传解释法律有关规定,最终异议人认识到农村“遗产传男不传女”、“养女不随养父姓就无权继承养父母房产”的想法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至此,这起养女无力证明收养关系,公证处根据调查材料办理的遗产继承公证案得以圆满解决。据事后回访,朱某凭公证书领取了不动产权证书并顺利入住。
此案例中,公证员改过去“以证换证”、“坐堂办证”的公证模式,强化自身调查核实职责,采取证前调查的方式办理继承公证。公证员在办理继承公证的过程中扮演了多个角色。一是走访调查员,通过走访调查,了解事实真相;二是人民调解员,组织力量对纠纷双方当事人予以调解,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三是法治宣传员,公证员现场向“异议人”宣传有关遗产继承方面的法律法规知识;四是执行监督员,对当事人遗产继承情况予以跟踪回访,监督公证书法律效力的有效执行。
公 证 书
(2018)泰证民内字第XX号
申请人:朱某,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江苏省泰兴市XX镇XX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继承人:陈某,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户口住址:江苏省泰兴市XXX镇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公证事项:继承
申请人朱某因继承被继承人陈某的遗产,于二○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并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
2、户口注销证明;
3、被继承人户口底册复印件;
4、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泰兴市个人建房审批表、泰兴市村(居)民建设工程乡村规划申报表。
本处向申请人告知了继承公证的法律意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人申办公证的权利义务。申请人均承诺所提供的上述材料真实无误,并承诺提供的上述材料如有虚假或有重大遗漏,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返还继承的财产,愿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经实地调查,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陈某于二○一七年五月二日因病死亡。
二、被继承人陈某的配偶刘某;陈某的养女朱某;陈某的父亲陈XX;陈某的母亲张XX。
其中,被继承人陈某的配偶及父母亲均已先于陈某死亡。
三、继承人朱某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陈某遗留的个人财产:坐落在泰兴市XXX镇XX号的房屋。
四、据被继承人陈某的继承人朱某称,被继承人陈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本处通过中国公证协会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查询,未发现陈某立有公证遗嘱。
五、现朱某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陈某的上述遗产。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上述财产为被继承人陈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陈某的配偶及父母亲均已先于其死亡,故被继承人陈某的上述遗产由其养女朱某继承。
综上,兹证明被继承人陈某的上述遗产由其养女朱某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泰兴市公证处
公证员
二○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