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6日,原告拉萨某钢模建机商行(甲方)与被告向某某以西藏日喀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南地区项目部(乙方)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暂定390天,乙方返还完全部租赁物、付清全部款项后《租赁合同》终止。乙方预计需要租赁的钢管10000米,扣件5000套,钢管租金每米每天0.03天,扣件租金每套每天0.02元,租金自乙方提取租赁物当日算起至归还租赁物当日截止,租金每月结算支付一次,满月后5日内乙方将租金送到甲方处付清。租赁物的价值是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6.5元。乙方不按照《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第四条约定的时间付清欠款的,乙方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乙方超出60天未支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2012年所余钢管、扣件的租金从2013年3月1日开始起算,2013年钢管的租金每米每天0.02元,扣件的租金为每套每天0,016元,租赁物的使用地点在泽当镇。合同签订后,原告拉萨某钢模建机商行向被告向某某交付共计钢管9292.09米,扣件6150套,具体如下:2010年11月6日交付钢管907.89米,扣件1500套(十字扣件);2012年6月1日交付钢管1350米,扣件650套(十字扣件500套、直接扣件100套、转向扣件50套);2012年7月7日交付钢管1860米,扣件500套(十字扣件);2012年7月22日交付扣件100套(转向扣件);2012年8月25日交付钢管2087套,扣件1500套(十字扣件);2012年9月22日交付钢管1467.2米,扣件1900套(十字扣件1800套,直接扣件100套);2012年9月26日交付钢管1620米。被告向某某向原告拉萨某钢模建机商行返还共计钢管4332.19米,扣件1616套,具体如下:2012年11月4日返还钢管3798.01米,扣件1606套(十字扣件1506套,直接扣件77套、转向扣件23套);2012年11月6日返还钢管534.18米,扣件10套(十字扣件)。现被告向某某未向原告拉萨某钢模建机商行返还的钢管为4959.9米(9292.09米-4332.19米),扣件为4534套(6150套-1616套)。被告向某某向原告拉萨某钢模建机商行已支付租金19589元,具体如下:2010年11月29日支付858元租金,在收据中备注2010年租金已清,租金2011年3月1日起算;2011年5月20日支付租金3500元;2011年8月24日支付租金7000元;2012年1月12日支付租金4381元;2012年4月15日支付租金850元;2012年4月15日支付租金850元;2012年7月17日支付租金3000元。现被告向某某尚未支付的租金为397720.3482元(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租金416451.3482-已支付的租金18731元)。
原告拉萨某钢模建机商行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46507.02元;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扣件4534套、钢管4959米;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25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被告西藏日喀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西藏日喀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拉萨某钢模建机商行没有《租赁合同》关系。“西藏日喀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南地区项目部”的章并不存在,系被告向某某伪造,原告不能证明该印章曾被被告西藏日喀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或正在使用,或该印章与被告备案印章一致,或被告西藏日喀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枚虚假印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且而未采取措施进行制止,即不能证明该印章能够该表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西藏日喀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拉萨某钢模建机商行订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
二、被告向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向某某虽为被告西藏日喀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并不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应为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
三、被告向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原告如认为被告向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应提交构成表见代理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且原告还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询问代理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授权的合法性及授权范围等。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上述证据,且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是善意且无过失的。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拉萨某钢模建机商行与被告向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向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拉萨某钢模建机商行支付租金346507.02元;
三、被告向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拉萨某钢模建机商行返还扣件4534套、钢管4959米;
四、被告向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拉萨某钢模建机商行支付违约金250000元;
五、驳回原告拉萨某钢模建机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5.07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裁判文书】
(2018)藏0502民初282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某某在涉案《租赁合同》上以被告的西藏日喀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加盖该公司山南地区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拉萨某钢模建机商行与被告向某某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向某某虽系被告西藏日喀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原告拉萨某钢模建机商行对被告向某某在被告西藏日喀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任职的证据未提交,且被告西藏日喀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公司项目章不存在,系被告向某某伪造,原告拉萨某钢模建机商行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该辩解意见。虽《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的使用地点在泽当镇,但租赁物具体是否使用在被告西藏日喀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上的相关证据未提交。再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货验收中虽注明提货单位是被告西藏日喀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案涉租赁物均由被告向某某提货、还货且支付已产生的部分租金。故原告拉萨某钢模建机商行在订立合同时未对被告西藏日喀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授权给被告向某某的相关情况进行审查,且原告拉萨某钢模建机商行不构成善意无过失,被告向某某以被告西藏日喀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订立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向某某以被告西藏日喀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未经被告被告西藏日喀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追认,对被告西藏日喀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被告向某某应承担责任。故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拉萨某钢模建机商行和被告向某某。
原告拉萨某钢模建机商行与被告向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拉萨某钢模建机商行要求解除与被告向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乙方超出60天未支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的约定,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被告向某某已向原告拉萨某钢模建机商行支付19589元租金,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拉萨某钢模建机商行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拉萨某钢模建机商行与被告向某某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拉萨某钢模建机商行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46507.02元的诉讼请求,自2010年11月6日起原告拉萨某钢模建机商行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该事实有其提供的发货验收清单及还货验收清单为证。2010年11月29日被告向某某已付清2010年的钢管、扣件租金共计858元,但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租金397720.3842元(416451.3482元-已支付的租金18731元)一直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现原告拉萨某钢模建机商行只主张租金346507.02元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故对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拉萨某钢模建机商行要求被告返还扣件4534套、钢管4959米的诉讼请求,自2010年11月6日起原告拉萨某钢模建机商行向被告向某某交付共计钢管9292.09米,扣件6150套。自2012年11月4日起被告向某某分三次向原告拉萨某钢模建机商行返还共计钢管4332.19米,扣件1616套。现被告向某某仍未返还的钢管为4959.9米,扣件4534套。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乙方超出60天未支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有权强行收回租赁物”的约定,原告拉萨某钢模建机商行有权收回租赁物,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拉萨某钢模建机商行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乙方不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第四条约定的时间付清欠款的,乙方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给甲方违约金”的约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向某某一直拖欠租金且未返还所余租赁物,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拉萨某钢模建机商行要求被告向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案涉《租赁合同》的香对方为原告拉萨某钢模建机商行与被告向某某,被告西藏日喀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的向对方,无需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西藏日喀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拉萨某钢模建机商行与被告西藏日喀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拉萨某钢模建机商行所陈述的事实、举出的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评析】
关于“虚假印章”的举证责任:主张印章真实有效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即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虚假印章”争议案件中,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方否认所涉文件中是其印章并由其加盖的情形下,即否认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对方当事人应承担争议印章是真实的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在被告西藏日喀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认“西藏日喀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南地区项目部”印章是其公司印章及《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是由其加盖的, 应由原告拉萨某钢模建机商行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结语和建议】
因公司私刻印章及对备案公章管理不到位等种种原因,“虚假印章”案件时有发生。建议各公司重视公章备案,不私刻印章,完善公章的专人保管、用章登记等管理制度,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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