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6日,颜某与何某雯发生口角,后双方因道歉事宜发生争吵并通过微信约架。同年3月7日,何某雯邀约王某涛、何某杰、樊某等人帮其打架,王某涛遂邀约肖某强一起参与。颜某邀约姚某阳、何某兵、郭某鑫、冯某财等人参与打架。当日下午双方到达约定地点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某镇某驾校处后,为防止被人发现,双方再次约至蓬溪县某镇某桥村2组公路旁。何某雯一方从停放在某驾校里何某杰的面包车上拿出三根木棒,并交予王某涛等人带至斗殴现场。下午16时许,颜某等人与何某杰、何某雯等人在此处进行打斗,王某涛、肖某强等人站于旁边未参与,后颜某一方用木棒将何某雯打伤。经遂宁市蓬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雯本次损伤属轻伤二级。因王某涛帮助何某雯邀约他人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涉嫌聚众斗殴罪。2021年6月29日,蓬溪县公安局依法将该案移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因王某涛系未成年人涉嫌刑事犯罪,且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未委托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2021年8月24日,蓬溪县人民检察院通知蓬溪县法律援助中心为王某涛指派援助律师提供辩护。蓬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接通知后依法指派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任本刚律师担任王某涛的辩护人,承办该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前往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查阅相关卷宗,与检察官就此案王某涛所涉及的案件情节、所起作用及其家庭情况、成长环境等进行详细沟通,并依法会见了被取保候审的王某涛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贵。会见中,承办律师认真听取了王某涛对公安机关指控罪名和指控事实的意见,以及相关诉求。承办律师结合查阅案件的全部卷宗提出初步代理方案:王某涛具有犯罪时系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坦白、悔罪、认罪认罚等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向蓬溪县人民检察机关申请附条件不起诉。
王某涛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贵对该代理方案无异议,承办律师向蓬溪县人民检察院递交了《辩护意见书》,指出:1.王某涛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王某涛犯罪时系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王某涛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王某涛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5.王某涛平时表现较好,案发后,悔罪态度较好,取保候审期间继续在蓬溪县务工,日常表现良好,由其祖父母管教,其父母虽在外务工,日常亦注重对其的教育和引导,具备有效监护条件。综上所述,承办律师向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提出附条件不起诉申请。
2021年9月18日,蓬溪县人民检察院采纳了承办人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涛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六个月,从2021年9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止。
承办律师秉承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办案原则,为王某涛争取到了附条件不起诉的审查结果。但这并不意味着此案了结,王某涛还有六个月的考验期,考验期间王某涛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考验期结束后,王某涛仍需遵纪守法。
为了让王某涛能顺利度过考验期,承办人不仅带着王某涛一起学法,还为其法定监护人上了一堂法治课,告知其家庭教育的重要性,以及监护人应当履行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