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丁某萍经营沙、石子、水泥、红砖等工程材料,被告李某荣承包了峨边县大堡镇中心幼儿园、教师周转房、中心校学生食堂的工程。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程供应工程材料并负责运输,运费由被告承担,货到付款。
原告依约完成了提供材料并运输到工程所在地的义务,但被告迟迟未履行支付材料款和运费的义务。2015年6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材料款258747元,后被告支付了2万元,截止起诉时被告还欠原告236747元。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丁忠萍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工程材料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也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工程材料买卖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峨边县大堡镇中心幼儿园、教师周转房、中心校学生食堂的工程材料并负责运输,运费由被告承担,货到付款。原告依约完成了提供材料并运输到工程所在地的义务,但被告迟迟未履行支付材料款和运费的义务。被告不支付材料款和运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后经法院查明,2012年1月18日峨边彝族自治县教育文化体育局与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大堡镇中心校教师周转房工程交由华冠公司建设。2013年1月8日,该局与华冠公司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峨边县大堡镇中学学生食堂工程交由华冠公司建设。被告李某荣作为华冠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前述两份合同上签字。2012年2月21日,四川豪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峨边彝族自治县教育文化体育局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豪宇公司委托该公司员工李某荣办理峨边县大堡镇幼儿园工程款及质保维修事宜,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豪宇公司承担。同年2月24日,峨边彝族自治县教育文化体育局与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毛坪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工程交由环境工程公司建设。李某荣作为环境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李某荣在前述合同签订后一直在前述工地代表华冠公司、豪宇公司、环境工程公司从事所有管理工作。之后法院依职权追加该三家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
由此,可以认定李某荣与华冠公司、豪宇公司、环境工程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因此李某荣与丁某萍进行买卖合同并且出具欠条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华冠公司、豪宇公司、环境工程公司承担。由于李某荣出具的《欠条》没有区分案涉三家公司具体所涉及材料款金额,故该三家公司应对材料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判决结果】
1、被告四川豪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萍货款22874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28747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4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2、案件受理费4882元,由被告四川豪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文书】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11民终753号
【案例评析】
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权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而产生。因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是以意思表示的方法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的,故又称"意定代理" 或 "任意代理"。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的行为结果,通常由被代理人承担。结合本案中,被告李某荣作为四川豪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丁某萍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李某荣无论是在合同签订还是在合同履行中以委托代理人或工作人员身份参与活动,其行为后果应由前述三家公司承担。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李某荣均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实施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也在代理权限内,故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前述三家公司承担。这样也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结语和建议】
综合上述内容,笔者认为,无论是代理人还是被代理人,在委托代理中,都应确认好委托代理的权限,防止因代理人的越权行为或被代理人的不当行为,导致行为的后果承担,减少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