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朱某、沈某(系夫妻)未经环评审批,在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租用村集体建设用地开办五金公司,主要从事黑色金属铸造件的生产。2017年5月至6月期间,沈某为节约生产成本,与朱某商量后,多次使用硝酸液在塑料酸槽对不锈钢铸件进行酸洗,并使用水枪对酸洗后的铸件进行清水冲洗,冲洗后的废水未经处理通过墙洞直接排放至房屋南墙与围墙形成的过道中,经模拟试验表明,排放废水有200余公斤。
2017年6月7日,江阴市环境监测站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五金公司员工正在对酸洗后的铸件进行清洗,执法人员当即在墙壁排放口采集水样、测试PH值。6月19日出具的《水质监测报告》载明:排放废水PH值2.06、总铬为38.8mg/L、总镍为66.7mg/L、总铜为1.12mg/L,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排放限值,其中重金属总铬排放浓度超标25倍、总镍排放浓度超标66倍。6月22日,江阴市环境保护局向五金公司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五金公司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6月26日,环保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五金公司已将酸槽填埋,过道中堆积了碎砖和砂石。
2017年8月23日,江阴环保局以五金公司涉嫌犯污染环境罪移送江阴市公安局,公安局于同日立案进行侦查。当天,朱某因涉嫌环境污染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1日,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五金公司、朱某、沈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朱某涉嫌污染环境案适用普通程序,且朱某没有委托辩护人,符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司法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试行)》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2018年3月26日,江阴市法院向江阴市法律援助中心发出《通知辩护函》。同日,法律援助中心了解案情后,指派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露冰办理此案。
张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前往法院查阅、复制、摘抄了案卷材料,了解基本案情。经分析证据,张律师发现该案有几个疑点:第一,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废水向厂外排放,但废水排放去向不明;第二,各人对存积废水地方的笔录表述不一,或是过道,或是地面,或向墙洞外排放,或是排放在水泥浇过的巷子内,没有明确统一的地点;第三,单纯的重金属超标,能否构成污染环境罪?存积废水的地方是否属于渗坑?这些都需要去考证。
经联系被告人后,张律师赶到离市区35公里的五金公司现场调查取证。该五金公司是破旧小厂,案发前,朱某利用东面厂房0.85平方米见方池子作为酸洗池用于浸盛酸洗原液,经过用水稀释的硝酸溶液置于一个深约40公分、直径约60公分的黑塑料盆中浸泡,然后拿出来放在水泥地上,用水枪冲洗,废水通过厂房南墙流至厂房与南墙过道中。经测量,围墙与厂房南墙过道宽度仅约80公分。被告人朱某陈述,这个过道曾于2009年铺设沙泥,且是深约30公分左右的水泥池。但张律师看现场时,被告人朱某已将墙洞封堵、酸洗池填埋、过道回填。
张律师现场调查之后,查阅了关于重金属污染的20多起案例和重金属污染治理的专业性材料,借阅了江阴市法院已归档的两件类似案件,张律师发现重金属具有迁移性,会随地下水移转,无法分解、不会自然消失,在遭受重金属污染的土地上种庄稼,则会依附于庄稼,最后转移到人类身上。由此可见,重金属污染的危害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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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前,法院组织被告人及各辩护律师进行庭前会议,有效解决了环保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程序的合法性、管辖、回避等程序性问题,并进行证据开示与质证,为法庭审理提供了效率支撑。
2018年5月30日下午,江阴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由副院长担任审判长、两名庭长及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根据辩护人质证意见,法庭总结争议焦点:一是环保部门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二是用于存积废水的地方能否认定为渗坑;三是被告人朱某仅接到派出所通知前往,是否构成自首?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辩护人对视频制作、水样采集等程序有异议,辩护人认为环保部门在执法程序上有严重瑕疵,环保执法采集水样等程序不科学、不严谨、有失规范,抛开水样未经被告人签字封样不论,单就环保执法人员拍摄视频和采水样而言,由于当时诉讼代表人和二被告人均未在场,环保人员既未让现场冲洗铸件的工人签字确认,也未让沈某对视频确认。另外,环保人员明知是污染物,却不用抗腐蚀干净消毒的器皿,而是采用普通的塑料瓶取样,首先塑料瓶本身是否有污染、有无杂质或本来就附有重金属?其次,因所采水样是被告单位排放的硝酸溶液废水,有没有可能废水中某些化学元素与塑料瓶中的杂质等产生化学反应,生成了重金属,或者因化学反应加重了原有重金属含量?如果不能绝对排除可能产生化学反应的话,那这个检测结果就要存疑。程序上存在问题,就很难确保结果的客观、公正。从检察机关提供的环保部门后来出具的证明看,是监测站人员取样,仍由监测站检测,且一直无环保部门授权执法取样的委托,这个检测的结果很难保证它的独立性与公正性。
第二,《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因此,辩护人认为,未经专门的防渗漏技术材料处理,并不必然渗漏,且该条概念是选择性的,是否一定起不到防渗作用,不能从情理上或水泥池的形成时间上推测,不能想当然地认为肯定会渗漏,而是要充分的证据进行支撑的。鉴于用于存储废水的水泥池,没有专门的排放出口,由于长时间的累积沉淀,理论上如确有渗漏,检测出来就应更超标,但有权检测机构对水泥池周边土壤及下面深达1.5米左右的取土,先后两次检测,均未检测到重金属,恰验证了它没有渗漏,没有造成土壤污染。
公诉人和专家证人简单地以江阴地区水位浅,排放废水至检测时已近一年,加之土壤自然衰减且重金属具有迁移性,就说被污染土壤的重金属已迁移走了,这种说法理论无论有多大可能,都难以令人信服。
第三,被告人朱某构成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是接到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询问和调查,本案虽然是环保部门移送案件,但在环保部门从未告知被告人朱某已涉嫌犯罪将要移送公安侦查,且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中也未告知被告人朱某已经涉嫌犯罪,只是让其到派出所但又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即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即使公安机关掌握了犯罪线索,也仍属于自动投案,从公安机关的第一次对被告人朱某所做笔录来看,公安机关根本就没提到环保检查的事。辩护人认为:自首的本质是犯罪嫌疑人自愿将其在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甘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是自首的形式要件,因此本案符合自首的本意,应视为自首。
此外,酸洗器具的布置与流程安排、实际操作,均不是受援人。酸洗的次数少、时间短、排放的含重金属的废水较少,同时被告人单位平时采取撒石灰进行酸碱中和,对减轻污染与净化土壤有一定帮助作用。被告人朱某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在环保执法检查后,立即填埋水泥池、封堵墙洞。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偶犯,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自愿承担公益诉讼民事赔偿部分和环境修复费用及编制费用,最大限度地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和恢复了被其破坏的自然环境。
江阴市法院经合议,采纳了辩护人的大部分辩护意见,最后判处朱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本案公诉机关主要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朱某采用渗坑偷排污水逃避监管并致重金属严重超标的严重违法行为,是一起污染环境的公益诉讼案件。在一般人看来,涉案单位现场污染并不严重,甚至很多人质疑本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必要性。现场调查取证之后,法援律师经查阅材料和亲身办案,才领悟到,重金属污染确实对环境和人体危害很大,应给予高度重视。被告人仅考虑到酸液具有一定腐蚀性,经过撒石灰进行酸碱中和,由于知识的局限性,根本没有考虑到重金属超标的危害性。由此可见,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起诉人提出了环境公益诉讼,是很有必要的。
环境污染,兹事体大;保护环境,刻不容缓。本案看似不起眼的小污染,却产生重大隐患。承办此案,给法援律师感触最深的是,“我们真的要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我们的环境,像爱护生命一样爱护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