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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法律援助处对陈某涉嫌盗窃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发布时间:2022-05-25 来源:西藏365卫士杀毒清理大师_下载365APP手机客户端_365BET是不是上市了司法厅 点击数: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18日至1月21日,被告人陈某及同案被告人胡某在河源市江东新区临江镇、紫金县柏埔镇经事先踩点,由陈某负责望风、接应,胡某采取撬门或攀爬入户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作案2起,盗窃现金1100多元及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6964元。

        2021年1月21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盗窃罪被紫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0日,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罪向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因被告人陈某在一审阶段没有委托辩护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021年6月1日,紫金县人民法院通知紫金县法律援助处为陈某指派律师提供辩护。2021年6月1日,紫金县法律援助处依法指派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黄杰律师担任陈某在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2021年6月1日,承办律师在紫金县看守所会见了被告陈某,从谈话中了解到,被告人陈某在涉案的两起盗窃罪中,陈某主要负责踩点、望风、开车接应,同案被告人胡某主要负责盗窃,两人在实施第二起盗窃行为时,同案被告人胡某在实施过程中被周边的群众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出警之后,同案被告人胡某被民警当场捉获。会见中,被告人陈某本人强烈地表达了自身的悔罪态度,愿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希望司法机关能给他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同日,承办律师到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阅卷,查看了《到案经过》、《讯问笔录》、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材料,认为被告有犯罪未遂情节。在第二起盗窃行为中,同案被告人胡某虽然已经实际进入了被害人陈某强的房屋,并将盗窃行为实施终了,但是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同案被告人胡某,且被害人陈某强的财物仍在陈某强房屋内(即实际控制的区域范围),即被害人并未失去对财物的控制,被害人陈某强并未损失任何的财产利益。在公诉人的起诉书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陈某、胡某的两起犯罪行为均系犯罪既遂,依法应当按照盗窃既遂的法律规定予以追究刑事责任。但承办律师认为被告在实施第二起犯罪时,因同案被告人胡某被当场抓获而未盗窃到财物,属于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处罚时应当比照既遂犯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承办律师认为这是依法减轻处罚的一个重大影响因素,于是决定将辩护重点放在争取罪轻的辩护策略上。

        2021年6月16日上午9时,本案在紫金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承办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承办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以及事实没有异议。但从全案来看,被告人陈某存在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

        (一)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陈某、同案被告人胡某第二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承办律师认为该起盗窃罪的犯罪形态属于犯罪未遂,属于实行行为终了的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首先,被告人胡某是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的,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次,案发时,被告人胡某并没有机会对涉案财物形成完全的控制、管理之时,便被当场抓获,这是最主要的原因。最后,涉案财物在案发时仍在受害人管控的区域,受害人客观上并没有完全对财物失去控制。因此,辩护人认为第二起盗窃罪属于犯罪未遂,请合议庭根据庭审情况以及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考量。

        (二)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中,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陈某构成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陈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且被告人陈某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渴望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认罚,请法庭对其作从宽处罚。

        (四)被告人陈某盗窃数额不大,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是非常严重。盗窃罪在性质上说属于典型的数额犯,本案中,被告人所盗窃财物的数额刚达到较大的标准,并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量刑起点及基准刑应该是在法定幅度内确定较低刑罚,从轻处罚,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五)被告人陈某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理。被告人在案发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所在,且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渴望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根据上述事实以及法律规定,请法庭将上述事实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紫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承办律师的提出被告人陈某参与的第二起盗窃犯罪,属于未遂,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陈述,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2021年8月2日,紫金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1)粤1621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陈某对该判决结果表示接受,没有上诉,该判决生效后执行。

        【案件点评】

        在此次案件中,承办律师以及被告对起诉书中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定罪也没有任何异议,但承办律师就起诉书中的第二起盗窃事实是否构成犯罪既遂持有异议。承办律师根据会见了解的情况以及阅卷掌握的案情,在庭审中通过对本案另一被告胡某以及被告陈某的发问,法庭辩论时指出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因同案被告胡某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被当场抓获,虽然客观上将财物进行了一定范围内的“转移”,但是实际上该财物仍然在被害人房屋内,并没有脱离被害人陈某强管控的区域。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盗窃罪的犯罪既遂的认定有被告财物控制说、被害人财物失控说等理论观点,但是承办律师在庭审辩论时,通过对同案被告胡某未实际控制财物,被害人也未完全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且最关键的是,被害人陈某强最终没有损失任何财产,认为是犯罪未遂,最终合议庭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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