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于2018年9月1日入职深圳市南山区某某美甲店(下称美甲店),担任店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月工资为底薪4500元+提成,双方约定提成方案为医美业绩的2%。曾某任职期间,医美业绩为5666676元。2019年3月1日,曾某正式停止工作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但美甲店仅支付了1%的业绩提成,拒绝支付剩余1%的业绩提成56667.6元及曾某任职期间的加班工资39594元。无奈之下,曾某于2019年6月14日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提成差额56667.6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9594元(按4500元÷21.75天÷8小时×628小时×150%+4500÷21.75÷8小时×312小时×200%计算)。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曾某于2019年8月7日向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经审查,认为曾某符合《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款“申请人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之规定,于2019年8月15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苏戚萍律师担任曾某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的代理律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与曾某联系,沟通案情。承办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及业绩究竟为多少?为更充分证明曾某的主张,承办律师通过研究分析又指导曾某整理并提交在美甲店任职期间微信小程序(博卡经理端)内容、《劳动合同》、《项目明细》、停车场车辆出入记录等证据。
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在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在庭审中被申请人美甲店辩称:不清楚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医美业绩,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的提成;申请人仅在2018年11月存在加班,其余月份不存在加班,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且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
承办律师从被申请人美甲店答辩中提到的已足额支付曾某的提成进行巧妙询问,结果被申请人美甲店虽不认可曾某的业绩提成,但自认为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为2%,正是这一关键的自认,最终仲裁庭支持了曾某关于提成差额的仲裁请求。
在庭上,承办律师主要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1.因被申请人一开始的抗辩存在逻辑矛盾,被申请人既然不清楚申请人任职期间的医美业绩,则无法确认申请人的提成数额,然其主张已足额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的提成,此系逻辑矛盾。且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反驳,也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申请人在职期间的提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
2.关于加班工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停车场车辆出入记录可以证明申请人存在加班的事实,被申请人未支付加班工资共计39584元。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对申请人进行管理,具有保管考勤记录的义务,其虽主张已足额支付申请人2018年11月的加班工资,但未提交申请人该月的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
为了巩固仲裁庭查明事实的真实性,加强仲裁委对曾某陈述及证据的认可和采纳,庭后承办律师建议曾某将在美甲店任职期间微信小程序(博卡经理端)内容进行电子证据固化,证实其业绩及提成点数,补充提交到仲裁委。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采纳了承办律师关于曾某在职期间提成差额仲裁请求的代理意见,但关于曾某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诉求,仲裁委根据举证规则,结合被申请人确认的事实及申请人主张,综合认定申请人在2018年11月1日至30日期间存在加班,平时加班130小时,休息日加班64小时,并根据申请人工资标准计算了2018年11月加班费为7753.44元,其他工作期间的加班费主张未获支持。最终,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深南劳人仲案【2019】40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提成差额人民币56667.6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7753.44元。
由于申请人工资结构除了含有基本工资,还有销售提成,按照一般劳动报酬规定提成工资一定程度上也包含了加班工资在内的部分,因此,申请人曾某还是认可了劳动仲裁阶段关于加班工资的裁决结果。但对深圳市南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美甲店不服,依法于2019年11月8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美甲店的诉讼请求为: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提成差额56667.6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11月1日至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7753.4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继续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曾某于2019年12月6日再次向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于2019年12月11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苏戚萍律师继续担任曾某在一审阶段的代理律师。
2020年2月17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一审中,承办律师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美甲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2020)粤0305民初278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美甲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某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提成差额56667.6元;二、美甲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某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7753.44元;三、驳回美甲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美甲店仍然不服,于2020年7月26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上诉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已不属于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的援助范围,承办律师指导曾某向深圳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但对于曾某后续关于本案的法律咨询,承办律师仍旧尽职尽责地为其进行了详细的解答。2020年11月2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民终232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美甲店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结束后,曾某特地向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及承办律师送来锦旗,曾某对于承办律师的帮助表示非常感谢。
本案对于采用底薪+提成方式获取劳动报酬及经常被用人单位要求加班的劳动者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对于底薪+提成的工资结构,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往往会因事先未通过书面方式确定具体的提成方案、工作过程中未对业绩进行记录导致争议发生时无法对相关事项进行举证证明,进而无法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承办律师紧紧抓住被申请人的抗辩存在逻辑矛盾的问题,从美甲店答辩中提到的已足额支付曾某的提成进行巧妙询问,被申请人既然不清楚申请人任职期间的医美业绩,则无法确认申请人的提成数额,然其主张已足额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的提成,此系逻辑矛盾。且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反驳,也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申请人在职期间的提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美甲店虽不认可曾某的业绩提成,但自认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为2%,正是这一关键的自认,最终仲裁庭支持了曾某关于提成差额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