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标,其女儿王某某于2018年6月份小学毕业,当时某某实验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在其小学招生,由于王某某在学校成绩名列前茅,某某学校便主动向王某某及其父亲王某标抛出“橄榄枝”,提供了《某某学校2018年6月优惠缴费方案》(以下简称《优惠方案》)。该《优惠方案》载明:报读七年级新生可以参加招生考试,录取其中10%为公办生(全免费),20%为公费生(五折),有效期三年。
随后,王某某如约参加了某某学校组织的招生入学考试并顺利通过。2018年6月12日,王某标收到某某学校招生办的短信通知:王某某在面试中获得优异成绩,被录取为某某学校七年级公办生,可享受初中三年学杂费全免。王某标在收到该入学通知后十分喜悦,既解决了异地入学的难题,又大大减轻了未来三年的教育费用负担。
然而,事情的发展未能如王某标所预想。2018年8月27日,离开学只有3天时,某某学校通知所有公办生的家长前来学校,并出示了一份《某某学校公办生内部协议》(以下简称《内部协议》),其中第二点写道:乙方学生(入读的公办生)在进入某某学校七年级时,排名为全校前10%,为促使乙方学生长期保持良好的学习态度,学习成绩不出现大的滑坡,乙方学生在此后每学年综合成绩考评中,不能跌出学生前6%排名,否则取消学杂费全免的优惠。家长们对此并不买账,认为某某学校在离开学仅有3天的情况下,提出这样的成绩要求,无疑就是在强迫他们同意。当天,家长们提出强烈的反对意见,但也有部分家长担心影响自己小孩入读学校,为不耽误小孩的学业,只好在内部协议上签了名。王某标与其他公办生家长一样,对该《内部协议》极为愤怒,表示如果某某学校在2018年6月份邀请入学时释明这份《内部协议》,自己就不会让女儿王某某入读,并坚决不肯签署《内部协议》。
尽管王某标没有签署该《内部协议》,但某某学校还是让王某某先行入读,就这样王某某在某某学校度过了七年级的两个学期。2019年7月6日,某某学校以王某某成绩未达标为由,取消了其学杂费全免的优惠,学校招生办通过短信告知的方式要求王某标缴纳学杂费5951元,住宿费1600元,伙食费3550元,共计11111元。随后,王某某的班主任也发微信告知王某标,需要缴纳相关学费才能安排下学期住宿及班级。
王某标是外来务工人员,靠开便利店与外卖配送工作支撑一家人的开销,生活极为拮据,无力负担王某某一个学期上万元的学杂费。为此,王某标想与某某学校协商此事,希望学校能充分考虑自己的经济状况,并遵守学校在入学时作出的全免承诺。但某某学校坚决表示按照《内部协议》的约定执行,王某标必须缴纳相关的学杂费。王某标只好前往某某学校所在的村委会及镇教育主管部门寻求调解,但由于某某学校不予出面,均无协调结果。恰逢此时,某电视台对某某学校要求公办生家长签署《内部协议》一事进行了报道,学校与家长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加剧,王某标的情绪也逐渐变得焦躁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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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不影响女儿的学业并尽快妥善解决此事,2019年8月8日,王某标前往东莞市法律援助处沙田办事处申请法律援助。沙田办事处在审查王某标的经济情况后,受理了该法律援助申请,认为符合法律援助范围,于2019年8月12日,上传广东省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系统审批流程,2019年8月13 日,东莞市法律援助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考虑到这宗法律援助案件与教育方面联系颇深,东莞市法律援助处于2019年8月13日指派了有着3年教育方面法律服务经验的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何素文律师承办该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了解到由于王某某开学在即,王某标逐渐产生了偏激情绪,甚至产生层层上访,引入媒体干预的想法。承办律师和沙田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尽力安抚其情绪。王某标此时对某某学校已失望至极,认为自己女儿若继续在某某学校就读,必会对其心理造成巨大的压力,不利于健康成长,遂决定将女儿送回老家的学校就读。承办律师表示尊重王某标的意愿,并尽快采取诉讼的方式为其争取合法权益。
另外,王某标对法律层面上的诉讼请求不甚理解,加之情绪偏激,其要求某某学校赔偿剩余两年学杂费(约2万元),作为某某学校违反2018年6月时做出的三年学杂费全免承诺的补偿。承办律师表示,王某标可以要求某某学校赔偿自己的损失,但损失的计算应该以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或者将来极大概率发生的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为依据。而且,关于王某标要求学校赔偿剩余两年对应的以某某学校普通学生标准计算出来的学杂费(约2万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可能会不予支持。经过承办律师和工作人员的劝说,王某标放弃了自己原先的诉讼请求,决定向某某学校追讨自己2019年8月份以来因安排王某某在老家的就读而产生的差旅费和误工费。
2019年9月20日,承办律师为王某标拟好了《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具体包括: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某某学校单方取消王某某全免公办生资格的行为侵犯王某某受教育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某学校就侵犯王某某受教育权进行赔礼道歉;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某学校赔偿王某某交通费人民币223元;四、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某学校赔偿王某标误工费人民币4553.46元;五、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王某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学校承担。
为充分维护王某标和王某某的合法权益,承办律师与王某标多次交谈,收集了充足的证据,主要包括:《某某学校2018年6月优惠缴费方案》,2018年6月12日某某学校招生办发送的短信,收款收据,2019年7月6日某某学校招生办发送的短信、王某标的交通费、误工费凭证,王某某获得的奖状、王某标与班主任微信聊天记录等等。
2019年9月20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沙田法庭受理了该案,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诉前调解。但某某学校态度坚决,不愿意给予赔偿,调解无果。随后案件正式转入诉讼程序审理。
2019年11月28日,本案在沙田法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双方就以下三个问题展开了辩论:一、受教育权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某某学校是否存在侵犯王某某教育权的行为?三、王某某方主张某某学校赔偿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三个焦点问题,承办律师主张:
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原告在2018年6月12日收到了某某学校招生办的短信通知,王某某在笔试和面试中都获得了优异的成绩,被录取为公办生并可享受初中三年学杂费全免的优惠。原告本来家庭经济条件比较困难,考虑到入读被告处可享受初中三年学杂费全免的优惠,原告父亲王某标才决定让女儿王某某入读,并按学校要求缴纳了相关的订位费、住宿费及生活费。然而在2019年7月6日,被告却以原告王某某成绩不达标为由,取消了学杂费全免的优惠,而其中所谓的成绩不达标的信息,是由被告向每个家长发送的,学生个人的排名与成绩在信息中只是一个孤立的数字,真伪不明,完全无法说明该成绩的排名是否在6%之外,当家长要求被告公布所有学生排名,以证自家孩子成绩是否真的掉出全校的6%时,被告又以保护其他学生隐私为由拒绝公开,因此成绩不达标成了被告的一面之词。被告通过招生办短信通知原告需缴纳一半学杂费5961元,住宿费1600元,伙食费3550元,共11111元,与此同时原告所在班级的班主任也发微信告知需要缴纳学费才能安排下学期住宿及班级等,被告要求原告缴纳学杂费的意思表示已完全明示。由于王某标家境贫困,被告突然单方面取消学杂费全免的优惠,无异于逼迫原告退学,已构成侵权,使得原告王某某不得不回老家额外花费就读学校,王某标因往返两地,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误工损失,两者皆属于原告遭受的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
被告诉讼代理人答辩道:本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法律规定的公民人身权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被答辩人的受教育权受到侵犯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退一步讲,即便受教育权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答辩人也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受教育权的行为,答辩人自始至终保留着被答辩人的学籍,从来没有发生过强制剥夺被答辩人教育权的行为。被答辩人完全可以在答辩人处继续受教育,而被答辩人拖欠的学费,属于金钱层面债务关系,答辩人有权根据该合同关系,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相应学杂费。至于答辩人自行申请转学的行为,是其自己的选择,并不是所谓的答辩人造成的侵权结果。
法庭在听完双方的辩论意见后,宣布休庭。在等待判决期间,某某学校终于改变了以往拒绝协商的态度,主动向王某标提出了调解建议,愿意向王某标当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相关损失5000元。在承办律师于情于理的分析下,王某标最终同意接受某某学校的调解方案。
2019年12月31日,在主审法官的引导下,校方代表向王某标作出了道歉,并当即履行了5000元的经济赔偿。因本案是即时履行的案件,法院不再出具调解书,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手印即发生法律效力。最终,本案在2019年的最后一天得到了圆满的解决。
本案承办律师选择以侵犯受教育权的思路进行维权,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避免了关于学校“成绩须在全年级前6%才享受优惠政策”行为定性的争执,在明确某某学校的侵权行为,王某某与王某标的实际损失,及两者之间因果关系后,可要求某某学校进行损失赔偿,极大地维护了王某某及王某标的合法权益。本案能在2019年的最后一天达成庭中调解协议,可以说是双赢的结局,一方面学校承认了自身错误与不足,向王某标赔礼道歉,在一定程度上挽回了学校的声誉;另一方面王某标合法合理维权的行动终获成果,不必再深陷于诉讼的时间成本花费,女儿的教育问题得到了解决,自己也能尽快回到正常的工作中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