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纵某超是受害人纵某的父亲,原告杨某云是纵某的母亲。被告种某楠是受害人纵某的配偶,纵某阳是受害人纵某的女儿。纵某在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7年3月26日,纵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7年5月22日纵某超、杨某云、种某楠、纵某阳作为纵某的近亲属,将相关责任人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后法院判决共计赔偿纵某超、杨某云、种某楠、纵某阳542850.70元。赔偿款项均由被告种某楠领取。纵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同时被认定为因工死亡,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支付纵某因工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711344元。该711344元款项汇入到被告种某楠银行账户上。两原告认为以上赔偿款共计1254194.70元,扣除被扶养人(纵某阳)生活费95656.80元,剩余的1158537.90元应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即被告应支付原告579268.95元,但被告种某楠仅给付两原告200000元,剩余379268.95元款项拒不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拒不给付赔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的财产权益,向被告户籍所在地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两原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因纵某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系对原被告的共同补偿,原被告对赔偿款有分配请求权。首先,因交通事故所得的赔偿系对原被告四人的共同赔偿。因纵某交通事故死亡,纵某超、杨某云、种某楠、纵某阳作为纵某的近亲属将李某海、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上海鹏钊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诉求赔偿损失,2017年10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39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1105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赔偿426350.70元,上海鹏钊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6000元”,共计赔偿纵某超、杨某云、种某楠、纵某阳542850.70元。该赔偿款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确认系对原被告四人的共同赔偿。其次,因纵某工亡所得的赔偿系对原被告四人的共同赔偿。纵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同时被认定为因工死亡,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支付纵某因工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711344元。除丧葬费外,工亡补助金是一种物质补偿,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该补助金系对原被告四人的共同补偿。因此,因纵某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系对原被告的共同补偿,原被告对赔偿款有分配请求权。二、赔偿款应按共同共有进行平均分配,两原告依法应分得百分之五十。赔偿款作为对原被告四人的共同补偿,系原被告四人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之规定,赔偿款应按共同共有进行平均分配,两原告依法应分得其中的百分之五十。赔偿款共计1254194.70元,扣除被扶养人(纵某阳)生活费95656.80元,剩余的1158537.90元应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两原告应分得赔偿款579268.95元。三、被告据不支付原告应得赔偿款379268.95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通过今天的庭审,我们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一是因纵某交通事故死亡,保险公司等赔偿的542850.70元已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转账到被告种某楠名下;二是因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因工死亡,所得工伤赔偿款711344元,已由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闵行分中心于2017年11月转账到被告种某楠名下。三是被告种某楠仅仅支付两原告200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代管款(保证金)处理情况表》、《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1254194.70元的赔偿款均被被告领取,两原告应依法分得赔偿款579268.95元,被告仅支付200000元,拒不支付原告余下应得赔偿款379268.95元,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四、原告的诉求请求中主张的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379268.95元,已经将被告纵某阳享有的生活费数额予以扣除。因交通事故获得赔偿542850.70元,因被认定因公死亡获得赔偿711344元,以上赔偿款共计1254194.70元,扣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支持的被扶养人(纵某阳)生活费95656.80元(318856元乘以30%),剩余的1158537.90元原告应分得579268.95元,扣除被告种某楠支付的20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79268.95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依法共同享有因纵某死亡赔付给近亲属的交通事故赔偿金和工伤死亡赔偿金1254194.70元。扣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支持的被扶养人(纵晨阳)生活费95656.80元,剩余的1158537.90元应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原告应分得579268.95元,被告种某楠仅支付被告200000元,余下379268.95元拒不给付原告应得份额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返还。
【判决结果】
本案经调解,被告种某楠、纵某阳于2018年9月10日前支付原告纵某超、杨某云赔偿款315000元。
【裁判文书】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882民初1565号民事调解书。
【案例评析】
因交通事故死亡或工亡,所赔偿的款项,除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特定赔偿款外,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处理,而并非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原则上,配偶、父母、子女均有权利主张分割赔偿款项,大部分法院会根据生活关系亲密程度来确定具体的比例进行分割。本案中,因死者纵某已成家并独立于原告纵某超、杨某云生活,如果考虑生活关系亲密程度,分割时,对两原告并不利。综合考虑,建议原告调解,以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因交通事故死亡或工亡,所赔偿的款项,除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特定赔偿款外,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处理,而并非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原则上,配偶、父母、子女均有权利主张分割赔偿款项,大部分法院会根据生活关系亲密程度来确定具体的比例进行分割。如当事人与死者生活上联系并不紧密,在诉讼过程中,应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分析利弊,可以采取调解的方式,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家庭的亲情关系。